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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问题的提出1、股东通过违法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
2、股东通过违法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能否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02案件来源南京嘉翔公司与陈亚光、徐广荣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03案件案号()苏01民终号
04案件简述年7月14日,司利德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万元,股东为徐广荣、陈亚光、杨**;
年6月26日,浦口法院判决司利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嘉翔公司支付代理费
.5元及违约金;
年9月14日,司利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万元减至70万元;
年9月15日,司利德公司在《金陵晚报》刊登公告,载明:根据年9月14日股东会决
议,司利德公司拟将注册资本从万元减至70万元,现予以公告。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年11月10日,司利德公司出具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至年11月10日,公司已对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年1月31日,浦口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05案件争议司利德公司三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欠付嘉翔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06裁判要旨司利德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之时,对嘉翔公司为其经营期间债权人是明知的,司利德公司的股东在办理减资过程中未直接通知嘉翔公司,司利德公司仅在《金陵晚报》刊登减资公告,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嘉翔公司丧失了在司利德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
07作者观点: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方式二
梳理本案中时间节点可知年6月26日司利德公司股东即应当知晓公司尚欠付嘉翔公司债务,但是其却在同年9月份进行减资而且在明知公司现有债权人的情况下仅进行公告通知而未能按照规定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其主观明显存在恶意减资故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可知,公司决议减资时应当于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对于潜在债权人应当于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公告通知。据此债权人在知晓债务人公司减资发生时,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清偿担保。
而本案中司利德公司未能书面通知嘉翔公司致使债权人未能及时向司利德公司主张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其债权已经受损,故而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司利德公司违法减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嘉翔公司的利益,有悖法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规定,陈亚光、徐广荣、杨**作为司利德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嘉翔公司要求其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共同对嘉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其依据也主要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未经合法程序情况下减少公司注册资金应属抽逃出资范畴,故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股东违法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下的不同视角。
本案中二审法院裁判司利德公司三股东需在公司减资30万元范围内对嘉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本案中嘉祥公司能否主张司利德公司三股东对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补充赔偿责任法理主要源于侵权责任视角下的填平损失原则,即本案中三股东利用股东权利在明知公司欠付债务的情况下恶意不予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虚假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实际即是将公司注册资本万元降低至70万元,故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可能潜在的债权损失数额以30万元作为股东补充赔偿范围并无问题。
但需讨论的是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较于嘉翔公司而言倘若能够将司利德公司欠付的债务要求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其债权可以进一步得到保障。但是该视角下的问题在于本案中三股东违法减资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结合三股东的行为方式来看,其主观明知公司欠付债务仍然恶意违法减资,其已经属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故而按照该视角下进行主张也未尝不可。
当然相较于补充赔偿责任主张,此处的连带责任主张风险较高,还需结合当地有无司法裁判先例以及证据链能否证明进行综合考量。
08相关法条《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公司法江湖”的第篇原创文章
文/陆林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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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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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林林缘始于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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