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在句容买房遇到ldquo假销售

买房遇到“假销售”

定了4套房交了钱却拿不到房

案情回顾:

“现在销售公司跑路,而开发商却说自己无责,这让我们购房者走投无路”。4月11日,南京的胡先生向紫金山记者反映,在镇江句容宝华镇买房遇到“假销售”,估计涉及购房者多人。

业主投诉:交了钱却拿不到房

据买房人胡先生透露,去年9月份,他通过广告宣传单得知镇江句容宝华镇招商E云尚城1号公寓楼开盘,当时吸引众多刚需和投资客前往,胡先生也跟着去了位于宝华镇的同利国际公馆看房子。当时他定了4套公寓,付了多万首付款,按当时销售方的意思,剩余尾款可以做按揭,并告知年3月30号去拿房拿钥匙,拿房同时办理按揭手续。“3月24日,我的朋友收到了售楼公司的邀请函说是月底让去拿房,奇怪的是我却没有收到,于是我跟着朋友3月底一起去了宝华镇。”

然而,3月30日胡先生去宝华镇售楼处一看,当时就傻了眼:同利公司的售楼办公点被黄土封住了大门,里面早已人去楼空!现场销售人员告知胡先生,此前的销售方——句容同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他们强行赶跑了,他们一概不知道房子被骗子卖了,损失啥的不负责”。由于胡先生当时交的定金和钱款都是由同利方收的,招商未收到款项,导致胡先生无法拿到房。

“他们说自己(招商国际E城)才是真正的开发商,之前的同利公司是骗子,叫我们去报案。”在胡先生强烈要求下,销售中心两个自称了解情况的工作人员,对他们当初保留的收据和交款凭证进行了登记备案。此外,胡先生立刻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去了后才发现,和他有同样遭遇的有上百名购房人,而派出所也当即对此事进行了备案。

胡先生说,“当初买房的时候,我们中间就有人发现不对劲,有的人没有购房合同,只有发票和收据,而且这些收据的落款公章名称也不是同利公司,而是一家名叫慕特斯的酒店。当时就有人说要退全款,而工作人员一再声明慕特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同利房地产公司下属单位,两家同属一个公司。”随后,胡先生出示了各种票据,“业主们的收据各式各样,有的人是镇江火炬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专用收据,有的人收据上盖的是慕特斯酒店的财务专用章”。

“假销售”为何会在楼盘内办公?

开发商说法被质疑

胡先生表示,他们对同利公司是否具备销售资质产生很大疑问,其间,他们将此事反映给了句容市政府热线。采访中,胡先生给记者提供了一份句容市政府热线对此事的处理结果录音,答复为:经过新城社区与同利公馆经理核实,同利公司具有销售资格,并具有专门的销售公司。

胡先生说,由于同利国际公馆是招商国际E城楼盘项目的一部分,众多购房人找到招商国际E城的开发商——镇江火炬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讨要说法。说着,胡先生向记者提供了一张开发商(镇江火炬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张贴的公告,公告称:一切与销售相关款项,均以支付至我公司账户为准,我公司未授权任何第三方代收该等款项,其他任何非我公司销售、签约、收款的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

对此,胡先生及其他购房者表示质疑:同利公司的售楼点就在招商国际E城内,卖的也是招商国际E城的楼,如今开发商却推脱责任,这实在说不通。

采访中,记者得知购买这栋公寓的人基本都是付了数额不等的定金或者认筹金,还有些已购者在年后陆陆续续付了款项,如今大家都很焦虑,他们向记者表示:大笔的购房款没了,现在不知何去何从。一位老先生称,“自己经济并不宽裕,家中还有一位80多岁的老母亲,好不容易买了房,现在开发商推脱责任,对自己来说犹如晴天霹雳”。购房者投诉无门,事件陷入尴尬境地。

句容市住建局:

宝华镇政府已成立由公安、住建等部门组成的工作组调查此事

那么,同利和招商究竟是什么关系?同利又是否具备销售资质?

4月12日,记者从句容市住建局房产市场监管科了解到,年,同利和招商签订了购买意向合同,同利付了一定的款项给招商,买断了1号公寓楼的部分楼层的房屋,约定后期的销售等,由于火炬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想通过转售方式给同利,但最终相关事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最终产生纠纷。关于销售资质方面,住建局房产市场监管科相关负责人表示,虽然同利公司营业执照具有房地产经纪资质,但从其销售行为上来看,同利并不具备销售资格。

据了解,由于涉案金额较大,目前,宝华镇政府已成立由公安、住建等部门组成的工作组调查此事。关于解决方案,相关负责人表示,“目前已经封存了招商国际E城1号公寓楼的买卖。此外,由于2号楼也同样存在整治问题,因此一并关闭网签。目前,镇江火炬置地发展公司正在进行登记处理工作,对哪些人员买了房、哪些人员交了钱、交了多少钱等事项妥善登记,便于公安部门核实,目前调查工作正在进行中”。

对此,购房人该怎么办?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万樾莉律师表示,事件定性目前还不确定,是合同纠纷还是诈骗,业主们可以等待警方的认定结果,如果公安机关立案,就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万律师提醒广大市民,买房时应当了解开发商和销售方背景资质,注意是否资格健全,比如是否具备预售许可证等。此外,要增强证据意识,在立约及履约过程中注意行使自己的权利,相关的凭据、合同、提单等都可能在发生纠纷时成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注意随时收集和妥善保存。同时,还应当注意增强自己的辨真伪能力和风险意识,不可马虎行事。(来源:金陵晚报)

合同纠纷还是诈骗?

且听小编叨一叨……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合同纠纷的范围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

解决方式:

1.协商。合同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方式。

2.调解。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3.仲裁。合同当事入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除了上述一般特点之外,有些合同还具有其自愿的特点,如涉外合同纠纷,解决时可能会援引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的法律。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完全不使用暴力,而是在一派平静甚至“愉快”的气氛下进行的,加之受害人一般防范意识较差,较易上当受骗。

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12.28)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2.16法发〔〕32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行为发生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八节诈骗罪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诈骗不足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元以上不足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元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三)诈骗元且是累犯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四条诈骗4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诈骗2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退赃或退赔的;

(二)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三)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4月8日起施行。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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