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吴“韶”错了!
看了年5月10日《金陵晚报》C叠05版连载“听老吴韶韶”之“批评报道”,我要说:“‘老’吴(因我比“老”吴年长9岁,按说应该称之为“小”吴,可又怕引起误解,只得入乡随俗了)‘韶’错了!”
此话怎讲?听我道来--
,对“老”吴文中违背事实、淆混法律的内容,当日看到后,就及时给《金陵晚报》的有关责任编辑打去电话予以指出。经责任编辑向报社有关领导请示后,来我们也是从《听老吴韶韶》一书摘编来的(恕笔者孤陋寡闻,至今还没有拜读到此大作),再说就是有问题,也是文责自负嘛。
真的一句“文责自负”,就毫无干系吗?这期文章“老”吴“韶”的是19年前发生在安徽的一个重要案件。作为当时这个案子中的被告人亦即受害人曹红的丈夫的辩护人的我,出于道德、良知和职业习惯
再说就是不追究其什么什么责任,那“南京读者数绝对第一,稳坐零售市场第一宝座”的《金陵晚报》刊登的不实之词,给社会所带来的不良影响难道就不应该消除?给读者所造成的误导难道就不需要补救?
稍懂法律的人都知道这么两句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是依据这两条准则,这里,针对《批评报道》一文中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内容,我还是不揣冒昧地指出,希望能引起《江苏文艺出版社》《金陵晚报》等媒体以及吴晓平本人的重视,采取力所能及的补救措施,设法挽回“韶”错了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我在这里也来个“文责自负”吧!
错误一、“曹红……17岁那年,嫁到南京来。”
事实:这里时间、地点都错了。曹红姑娘是19岁时“嫁”到小丹阳镇安徽地界的近城行政村的。要不然,与安徽无关,“安徽方面恼火”(吴文)干什么?
错误二、“后又指使法院将这么天大的一个案子,只判曹红丈夫一年缓刑(等于没判)”。
事实:吴文没有指明指使者到底是谁,故我对此断言不敢妄加评论。我要说的是,当时对被告人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88刑一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再说,稍微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缓刑不是刑罚的种类,只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不可能不判刑罚“只判缓刑”的。
“缓刑”“等于没判”?“等于没判”这句话在括号里,不知道是“老”吴的原话,还是报社编辑的加注?不管是谁的话,这都是对法律的无知、误解或曲解。
缓刑是法律对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在一定的条件下实行缓期执行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缓刑有明确的界定,对缓刑犯有严格的管束,怎么能说“缓刑等于没判”呢?
错误三、文章没有如实报道曹红及其家人的情况。
“曹红婚后不久原就患有的癫痫、癔症复发时靠吃娘家留下的药丸来控制病情……被告人XXX曾先后送曹红到本县丹阳镇、灌南县(曹红姑娘老家,笔者注)医院等地进行治疗。”(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88当检刑字第32号《起诉书》)
“婚后不久,被告人XXX发现曹红原患有癫痫及癔症,时有复发……被告人XXX曾先后送曹红到本县丹阳镇、灌南县医院进行治疗。”(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88刑一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写得清清楚楚,曹红姑娘原来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癫痫及癔症等疾病,婚后,婆家人曾经多次带她到安徽、医院进行过治疗,因此搞得原本就十分困难的家庭一贫如洗。曾经多次采访和报道过曹红案子的“老”吴对这些情况不会浑然不知,可他在文中却一点也没有提及。这实在是违背了新闻的真实性,实在有失公正、公平!
最后,我想重申当年我在审判大会上发表的辩护词中的一句话:“我对曹姑娘的不幸深表同情。但是,我也不无遗憾地指出,她虽是一个受害者,也是一个“害人者”……”不知道她现在过得好不好?由衷地希望她和她的家人平安快乐!
夏传寿谢谢你对拙作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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